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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申请书

  司法鉴定申请书

  ****区人民法院: 

  ****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已由贵院受理,并于   年   月  日进行了一次庭审,本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审理。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疑点众多,于情于理均有诸多不合之处,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特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申请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

  申请鉴定内容如下: 

  第一,请求鉴定该四份借条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 

  第二,请求鉴定该四份借条中公章与其他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即是先写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写字; 

  第三,请求对提供证据的原告进行“测谎测试”,利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对原告是否说谎进行测试,以进一步认定本案事实。 

  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了解,该部门可以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且已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一致同意,特此提出申请,请予准许。

  申请人:被告之诉讼代理人  

  律师 

  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沈阳兴驰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兴街5甲 

  申请事项 

  请求:1、依据《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清单报价(见附件)对诚信药业大厦1层—20层电梯前室和消防楼梯(含地下室楼梯)以及1层—20层办公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进行鉴定; 

  2、依据《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清单报价(见附件)对诚信药业大厦1层—20层电梯前室和消防楼梯(含地下室楼梯)以及1层—20层办公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增项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 

  3、依据《诚信药业大厦门脸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清单报价(见附件)对诚信药业大厦1层—5层整体外门脸装修工程(含外台阶及车道)增项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辽宁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诚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担诚信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1号诚信药业大厦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双方于20XX年8月XX日签订的《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承担诚信药业大厦1层—20层电梯前室和消防楼梯(含地下室楼梯)以及1层—20层办公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装饰范围以清单报价中的项目为准,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用清单报价,总造价7,239,708.70元,具体内容由《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报价书》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量增减:根据甲方要求,产生量差时按当时《室内装饰工程报价书》中所报的价款和数量为准,多退少补”。 

  20XX年XX月14日双方签订的《诚信药业大厦门脸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承担诚信药业大厦1层—5层整体外门脸装修工程施工(含外台阶及车道),装饰范围以清单报价中的项目为准,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用清单报价,总造价5,012,245.34元,总价一次性包死,具体内容由《诚信药业大厦整体门脸装饰工程报价书》约定。 

  20XX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项签证》的甲方确认,应在申请人报给监理后的二十天内完成。 

  因诚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申请人起诉至贵院,为了查清事实,特请求鉴定。《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采用清单报价、工程量产生量差时按当时《室内装饰工程报价书》中所报的价款和数量为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双方对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该依据约定按照清单报价对工程款和增项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诚信药业大厦门脸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总价一次性包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约定了按固定价结算,所以这部分工程款无需鉴定,双方争议的只是增项部分,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清单报价对增项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 

  申请人将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沈阳兴驰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13日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张一,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二,男,1970年XX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三,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五,女,1996年XX月6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  王涛律师 联系电话:139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北京xx医院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在张六的死亡上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事实与理由: 

  张六为申请人张一的妻子,同时也是申请人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的母亲。20XX年1月17日至20XX年1月22日因做肝脏移植手术入住被申请人医院6天,因被申请人方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手术失败,张六手术麻醉后未及醒来就于20XX年1月22日去世。张六的死亡完全是被申请人方一手造成的,被申请人方在诊疗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重大违规行为: 

  一、被申请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任意提价、收费不入账不开发票。 

  被申请人方开始肝体报价17万元,之后告诉申请人肝源是高价的,增加到25万元。并要求现金支付交给医生(韩冬东)不给出具任何字据,不准到医院收费窗口交款,申请人方只得向被申请人交纳25万元现金作为肝脏供体费。 

  二、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方介绍肝供体的相关信息资料。 医院在确定肝源后应当全面的介绍相关的信息资料。如对方体质、胖瘦、年龄、性别、有无遗传病等。当申请人问及这些时,被申请人主治医生一无所知。这么大的手术医生却如此心急,只催促申请人方赶快手术。又如此马虎大意,缺少了很多的应有医疗程序。  

  三、被申请人医生有诱导行为。 

  张六入院前被申请人方主刀医生贺强曾多次给家属打电话,利用申请人救母心切的心理实行误导。称此次得到的肝脏供体机会非常难得,如不马上换肝张六活不过春节,而事实上张六当时的身体情况是不错的。 

  四、被申请人方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恶俗的医疗商业行为造成抢救时耽误输血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院方在张六手术前的准备时间非常仓促,这么大的手术,人命关天医生却在手术过程中突然告知血库的储血不够了,让申请人方立即组织家属到朝阳公园的义务献血车献血。当时在场的家属都是直系亲属而且血型相同,可院方(医生)却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直接给病人输血。不知这是什么道理?为什么非要通过献血站,为了抢救亲人,申请人方及亲友只好慌忙赶到朝阳公园,共计献血4500CC。 

  医院血液科必须见到输血证才给输血,让献血者到朝阳公园献血,造成输血耽误4个小时,引发了张六心脏的疾病,继而引起其他脏器衰竭,从而造成张六死亡的后果。 

  另外,手术前的亲属确认单签字都不是她丈夫签字,而是她女儿签的字。在这点上院方是有责任的,手术前的签字医生为什么不通知病人的丈夫,而是她女儿的签字?院方见到病人丈夫的授权书了吗? 

  五、被申请人医生术前不听病人亲属介绍病情,并承诺手术有把 握: 

  病人亲属曾多次向主刀医生贺强介绍病人的身体状况和多种疾病糖尿病和心脏病等,但医生都不让讲,并说:“这些我们都知道,你不用讲了。”当申请人方问到病人能做肝移植手术么?医生讲“能做”。申请人方问有把握么?他们回答“再不做就有生命危险就来不及了,手术有把握”,多次催促申请人方赶紧手术。就这样申请人方接受了医生的误导,失去了亲人,至今申请人方全家人仍陷在极度的悲痛之中不能自拔。 

  六、被申请人在死亡时间上存在作假行为。 

  申请人方认为张六的死亡时间根本不是1月22日,而应当是1月20日手术结束的当天。院方为了掩盖事故真相,作假将死亡时间推后到1月22日,在院方宣布张六死亡的当日申请人方见到张六已经出现很多尸斑,根据医学常识,此时患者已经死亡30至48小时。 

  综上所述:张六的死亡完全是因被申请人非法买卖肝脏、追逐商业利益丧失医疗道德、术前准备严重不足、出现问题采取抢救措施不当所造成的,被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张六在公司及家庭家庭责任重大,还有小女儿尚未成年,由于被申请人的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已经给申请人家庭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与伤害。 

  据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对北京xx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鉴定。  

  此致 

  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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