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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范本一】

  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

  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1日(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范本二】

  再审申请人:司光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阳波村龙井组9号。电话:18657451550.18867820590。邮寄地址: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菜市场(陶伟)收。邮:315472、电话:18657451550. 

  再审申请人:杨冬冬(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阳波村龙井组9号。 

  再审申请人:杨婷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200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阳波村龙井组9号。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吴应敏、女、1989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拉旺村拉旺五组18号。(系杨冬冬、杨婷婷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庙丰兴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职务:董事长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特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此案。 

  2、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与杨绪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实:于2011年5月9日、杨绪猛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工种为建筑工地的木工操作工、工资按每天计算是240.00元,总工资为5328元,扣除预支2000元,被申请人还未支付的工资为3328.00元,于2011年7月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杨绪猛从暂住地(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南许家坝48号—103室)乘坐由工友陈碧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5时11分许与陈辉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绪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是在上班途中,由于被申请人未与杨绪猛签订劳动合同且也还尚未支付杨绪猛的工资,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支付杨绪猛的工资和仲裁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第203号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于同年10月10日起诉到海宁市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过开庭审理就制作了(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的民事判决书。 

  (2)理由与依据:(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判决认定事实中的“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欠杨绪猛的3328元工资已由案外人王文礼在庭前支付给了原告司光俊。但三原告不愿撤诉,坚持要求开庭审理并判决。”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歪曲事实。因杨绪猛的工资是在一审审判法官的组织下由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给申请人司光俊、并且申请人当时就给被申请人写下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的诉讼案件中原告诉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海宁市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先行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元)。这一事实、就足以认定杨绪猛与被申请人单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的法官故意颠倒黑白、放着有事实依据的证据不采用。明明是在一审审判法官自己的组织下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一审法院的法官对这些事实视若无睹、无视法律的尊严和一个法官应尽的职业道德、信口开河、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和判决。二审不经过开庭审查事实、就径行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这就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而以上的事实结合申请人当着主审法官的面写给被申请人收条并由主审法官亲自交到被申请人手里的事实就足以证实了申请人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依据如下: 

  (2011)嘉海民初字第4158号判决与(2011)浙嘉民终字第739号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如要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中缘由: 

  其一、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去立案庭立案时、被立案庭的负责人强迫申请人将诉讼请求原本是三项、即:“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杨绪猛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2日还未支付的工资3328.00元;2、请求判决杨绪猛与被告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改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杨绪猛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2日还未支付的工资3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样才予以立案,就这样赤裸裸的将申请人请求判决杨绪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权给剥夺了,而申请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顺从了立案庭负责人的意思去做才将本案勉为其难的立了案,故申请人才在开庭时提出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在与杨绪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元”。而一审法院却不以解决案件的实质性出发去审理案件,故意偏离事实而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支持申请人增加的诉讼请求。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该规定、一审判决既是程序上错误、又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立案的时候一并提交的证据有“死亡证明”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打电话到被申请人公司时所作下的“录音证据”、写明需要证明的内容是:“证明杨绪猛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该两项证据可以说明:申请人需要判决的是杨绪猛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也便于向劳动局去申请工伤认定。但一审法院的法官明知道申请人因被强迫变更诉讼请求后所“请求判决支付杨绪猛的工资3328元”可以理解为支付劳动工资和劳务工资两类,也知道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不但没有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反而不让申请人变更。还蓄意使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如要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此草率地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其三、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属于劳动争议案、应当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申请人在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该案是具有不可分性的,且是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工资)的事实,故本案必须合并审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通常都要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是否有增加或者变更。一审、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错误、申请人认为应该适用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在没有给申请人下达开庭通知书、也没有开庭审理过本案、就径行作出了判决,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二款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申请人将永生永世感激您们! 

  此致 

  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XX年  月  日

 

  【范本三】 

  申请人:杨XX,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XX省XX镇新华路水利巷2号。

  联系电话:130389786XX 

  被申请人:王俊X、王文X、王心X 

  案由: 

  申请人杨XX因与王俊X、杨怀X、刘小X之丈夫杨治X(已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X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2005)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2005)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判决王俊X、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与申请人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的有效合同继续履行,原审上诉人王文X(原一审第三人)将现持有的X木县XX乡大贝茆煤矿的一切经营手续、证照(正、副本)立即移交申请人杨XX。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王俊X、王文X、王心X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杨XX与王俊X、杨怀X、刘小X之丈夫杨治X(已故)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XX县法院在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附件1)。判决认定王俊X、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与申请人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以下简称“94年承包合同”)有效,被告王俊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原告杨XX大贝茆煤矿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证》(以下简称“三证”),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王俊X负担。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94年承包合同”有效,“94年承包合同”纠纷是由于王俊X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杨XX大贝X煤矿的开采证、营业证等证件正本导致杨XX不能正常管理经营煤矿而产生等。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俊X不服提出申诉。2003年10月14日X林市人民检察院向X林市中级法院提起X检民抗字(2003)11号抗诉书,2004年1月5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府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附件2)。判决基本维持了(2002)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94年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只是因现大贝茆煤矿的“三证”由第三人王文X实际持有,而改判由王文X交给杨XX。 

  判决宣判后,王俊X、王文X、王心X(杨怀X、刘小X已在2002.4.22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宽心)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8月17日X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X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附件3)。判决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法定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撤销了XX县人民法院(2002)府民初字第271号和(2003)府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错误地判定2000年7月4日大贝茆煤矿与兴达煤矿的《联合办矿协议》有效,大贝茆煤矿由王文X经营至2013年9月15日为止,王文X补偿杨XX经营损失及承包费248万元;大贝茆煤矿的有关证照由王文X继续持有,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XX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6月6日X林市中级院作出(2005)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8月31日X林市中级院作出(2005)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附件4)。再审判决不但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二审的错误判决,而是在继续判定“94年承包合同有效”后却在没有法定及约定解除理由的情况下判决终止该合同履行,并且以所谓程序违法为由对二审判决认定有效的《联合办矿协议》的判决予以撤消,对该非法协议不予判决认定无效。X林市中级院再审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致使杨XX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地践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基于上述情况,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X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的改判依据错误,《联合办矿协议》应当判决认定无效。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认定“本案是一起原告杨XX起诉被告王俊X请求继续履行杨XX与杨治X、王俊X、杨怀X所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并诉请由王俊X交付煤矿有关证件。而本院终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对大贝茆煤矿与兴达煤矿协议有效即《联合办矿协议》有效的判决,违反了我国民诉法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X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撤销二审 “2000年7月4日X木县XX乡李家沟村大贝茆煤矿与X木县XX乡兴达煤矿签订的《联合办矿协议》有效”的判决)”。 

  2000年7月4日(在杨XX承包煤矿期间),王振X未经杨XX同意非法代表大贝茆煤矿与早已被政府在1999年7月份之前就取缔不复存在的非法矿井“兴达煤矿”代表王文X、王治标签订了《联合办矿协议》,该非法协议应当无效。王振X与王文X、王治标等人是假借两矿联办之名,实质是损害承包人杨XX合法权益的行为。 

  既然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认定“本案是一起原告杨XX起诉被告王俊X请求继续履行杨XX与杨治X、王俊X、杨怀X所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的案件,而且也在再审判决第二条判决认定《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有效,那么法院认定在杨XX承包煤矿期间王振X与王文X、王治标等人非法签订的《联合办矿协议》是否有效,就直接成为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能否继续合法有效存在、能否继续全面履行的关键。《联合办矿协议》的非法存在,直接侵害了杨XX的承包经营权,直接导致杨XX无法继续行使煤矿承包合同的权利。因此,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就不应当以“不告不理”、“程序违法”为由,简单的判决撤销二审时对《联合办矿协议》有效的错误判决,而应在对该案事实审查后判决认定《联合办矿协议》无效。只有判决认定《联合办矿协议》无效,杨XX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才能继续合法有效存在,才能继续全面履行。 

  二、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杨XX失去再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条件(注:该承包合同指“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 ,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 

  X林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由于该煤矿是经政府批准的煤矿,在联并后一直由王文X经营管理,并对煤矿进行了实际投资与整改,杨XX对煤矿的投资、整改、经营管理并未参与,故杨XX失去再履行该承包合同的条件” 

  大贝茆煤矿确实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就经政府批准的合法煤矿,可是X林市政府从来没有批准大贝茆煤矿与早已被政府取缔的非法矿井“兴达煤矿”联并,杨XX承包的大贝茆煤矿的主体资格始终合法存在。 

  X木县政府在2000年7月初审并上报X林市政府审批大贝茆煤矿与“兴达煤矿”联并时,非法矿井“兴达煤矿”因“四证”全无(四证指“三证”和《前期施工证》),其早已在1999年7月之前就被政府取缔并经X林市政府上报XX省政府,当时“兴达煤矿”已经不复存在(1999年政府取缔非法矿井的标准:停止供电、停止供火工品、“三不留”、井口闭毁、地貌恢复)。具有审批权的X林市政府从来没有批准两矿联并,X林市政府只是为了保护大贝茆煤矿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2000年10月25日批准大贝茆煤矿调整井田范围、在2000年11月8日批准同意大贝茆煤矿扩大井田面积、扩大生产能力,有关政府部门并据此给大贝茆煤矿换发了“三证”而不是重新颁发了“三证”,其相关证件的编号、企业名称、详细地址、设计能力、井口坐标等与原证件完全相同。 

  该煤矿也绝非如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在联并后一直由王文X经营管理,杨XX对煤矿的投资、整改、经营管理并未参与”,而是王俊X、王振X与王文X、王治标等人将两矿非法联办后,又非法将大贝茆煤矿先转包给蒋树华、后又非法转包给王文X等人,非法剥夺了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致使杨XX不能对煤矿进行合法投资、整改、经营管理。王文X等人明知故犯,伙同王俊X等人非法剥夺了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王文X等人投资、至今非法管理经营着大贝茆煤矿。 

  王俊X、王文X等人非法剥夺杨XX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为,X林市中级法院非但不予以判决制止,却在没有法定依据及根据认定的错误事实,错误的判定“杨XX失去再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条件”。杨XX数年不懈诉讼,目的就是收回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杨XX完全有资格、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继续承包管理、经营大贝茆煤矿。 

  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司法权: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三、杨XX与王俊X以及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于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合同有效,终止履行;2002年5月14日王文X与王俊X、王振X签订的《承包XX乡大贝茆联办煤矿协议》无效。”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书中写明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定仅有《合同法》第8条、第60条。 

  X林市中级法院非但不予判决制止王俊X、王文X等人非法剥夺杨XX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错误判决杨XX与王俊X以及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合同有效,终止履行,进而滥用司法权,错误的判决X木县XX乡大贝茆煤矿由王文X经营至2013年9月15日为止。 

  既然再审判决杨XX与杨治X、王俊X、杨怀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的合同有效,并且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就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该错误的判决终止履行。

  既然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2002年5月14日王文X与王俊X、王振X签订的《承包XX大贝茆煤矿联办协议书》无效,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8条判决王俊X、王文X等人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后,恢复财产原状,而不应该滥用司法权,错误的判决X木县XX乡大贝茆煤矿由王文X经营至2013年9月15日为止。 

  四、判决没有法定依据,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判决维持了“王文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杨XX经营损失及承包费248万元”的二审判决。王文X伙同王俊X等人非法剥夺了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每年非法获利数千万元,杨XX数年不懈诉讼,已经家贫如洗,而双手举着法律天平的X林市中级法院却判决王文X补偿杨XX248万元,这样的天平还能叫法律天平吗?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都应当接受法律法规的调整规范,人民法院是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应当主持正义,依法秉公办案。而X林市中级法院却视法律的尊严于不顾,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形下,滥用司法权,错误的判决杨XX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有效合同终止履行,错误的判决王文X继续经营大贝茆煤矿至2013年9月15日止,错误的判决王文X给付杨XX248万元补偿费,X林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实在是一种压制合法,鼓励违法,任意践踏国家法律尊严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杨XX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受托代理人:戴涛 

  申请人: 

  二0XX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原一审、再审、二审、再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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